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导语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24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和推进献血工作,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组建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组建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推动、指导,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为献血屋的选址、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采血车合理设置道路停放点,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流动采血车和取送血车的临时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企事业单位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社会组织成员等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高等学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确定每年2月、8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政府指定的时间,集中动员、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活动。
第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献血宣传,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指定的市管文体场馆等享受优惠。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分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200毫升、300毫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献血者一次捐献单采血小板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捐献全血三个月后,方可捐献单采血小板。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省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享受以下用血待遇:
(一)献血者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单采血小板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本市医疗机构用血的,可在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直接减免或者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未经省卫生健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科学、合理用血,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宣传献血知识、主动倡导患者家属、朋友参与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只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设置中心血站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专项经费,对献血者给予关爱和对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给予救助。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献血保险费用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对参加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给予献血者适当补贴和补休。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调度相关部门,组织应急献血;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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