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和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